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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乡村生态环境治理

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,要全面推进乡村振兴,扎实推动乡村产业、人才、文化、生态、组织振兴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,要让良好生态成为乡村振兴的支撑点。乡村是生态涵养的主体区,良好生态环境是乡村最大优势和宝贵财富。加强生态环境治理不仅是乡村振兴的重要一环,也是乡村振兴的内在要求。党的十八大以来,随着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推进、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,乡村生态环境保护不断加强,污染得到有效遏制,生态环境明显改善,取得了历史性的成就,乡村面貌焕然一新。但由于乡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体系还不够健全,基层环境治理能力有限,加上各地经济差异性比较大,造成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工业排放污染、农业生产污染、生活垃圾污染等问题,乡村生态环境治理仍是当前生态环境保护的一大短板。全面推进乡村振兴,加强乡村生态环境治理,必须以党的二十大精神为引领,以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基本遵循,完善乡村生态环境立法体系,健全法治实施体系,构建全民守法共识体系,推动乡村生态环境治理体系落地生根,进一步提升乡村生态环境治理效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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完善乡村生态环境立法体系,筑牢乡村生态环境治理基石。法律是治国之重器,良法是善治之前提。科学立法是推进乡村生态环境治理的依据。要进一步构建和完善乡村环境保护法治体系建设,为全面推进乡村生态振兴提供制度保障和法治支撑。制定专门的综合的《乡村生态环境保护法》,明确乡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内容,针对乡村实际情况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保护条款。对于乡村生活垃圾、农业固体废弃物、农业养殖业粪便、城市转移性污染等作出详细规定,实现乡村生态环境保护“有法可依”。注重乡村生态环境保护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,增加立法的协调性与系统性,减少法律重合与交叉。各地应从实际情况出发,依托乡村当前的治理情况,制定针对性强、操作性强的乡村生态环境治理地方性法规,以明确地方政府责任、地方企业义务以及个体农民权责等,从而“实现对农民环境权益的全方位保护”。制定乡村生态环境治理督察与问责的法律法规,推进乡村生态环境治理督查工作,实现督查工作的常态化、规范化。把乡村生态环境治理目标纳入干部绩效考核与评价体系中,根据考核结果实行“党政同责”“一岗双责”,对因失责而导致乡村生态环境损害的领导干部进行追责,注重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的有效衔接。
推动乡村生态环境法治实施,提升乡村生态环境治理效能。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,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。要完善乡镇一级环保机构和组织,推行设立基层环保所,填补乡镇环保监管执法的空白,实现对乡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推动。设立基层环保所不仅能有效了解当地环保现状,还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生态环境监管工作。明确乡镇环保所的职责和监管范围,深入实践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垂直管理制度,适当授予环保所执行权,通过机构的设立和授权,进一步完善乡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管体系。处理好乡镇执法所与乡村基层自治组织的关系。建立乡村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联动机制,环保机构应当成为乡村生态环境治理的主要执法主体。明确环保机构职责,完善工作制度,确定考核办法,加强乡镇环保所人员配备,推进乡村生态环保执法监督工作。对乡村执法监管队伍要加强业务能力培训,提高执法能力,强化末端监管职能。加强乡村生态环境治理的科技投入,不断增强新技术、新设备在环境执法监控过程中的应用力度,实现乡村执法监管的科技化、自动化、全天化。
探索多元化治理新模式,构建全民守法共识体系。建设法治国家在实践维度上需要全民守法。要在多元共治理论背景下,构建以地方政府为主导,农民、企业、非政府组织等共同参与的多元主体共治模式。以法治政府建设为先导层层推进,才能带动整个社会和全体公民尊法守法,推动形成崇尚法治的社会风尚。政府作为主导者,既要增加专项资金投入,也要调动社会资本参与乡村生态环境治理的积极性。充分发挥农民的主体作用,增强农民的环保主体意识、法律意识和文明卫生意识,积极引导其学习生态环保法律知识和环境法规,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,主动参与到乡村各项生态环境治理活动中,为综合决策提出建议,并密切关注乡村各项工程对环境治理的影响,实时就地监督,让广大农民在乡村生态振兴中有更多获得感。企业应增强保护乡村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,及时转变观念,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绿色生产与经营,大力引进高水平管理人员,积极构建绿色企业文化,主动公开环保信息。社会组织参与乡村生态环境治理应从公益角度出发,在拓展治理资金来源渠道的同时,提升组织成员的综合素养,在国家法律许可范围内,加强与国内外环保组织的交流与合作,对其有益经验进行借鉴。
“生态兴则文明兴,生态衰则文明衰”。乡村生态环境治理关涉农民群众根本福祉,事关乡村社会文明和谐,已成为衡量地方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依据。加强乡村生态环境治理,不仅是民心所向和民心所需,也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引领和应有之义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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